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成瀚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任意棄置廢溶劑等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遂與甲○○、丁○○及乙○○(後二人業經判決)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僱用甲○○、丁○○及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五號貨車,從上址之工廠內載運塑膠桶、鐵桶、廢木材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送至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嘉大資源回收」(設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土地)廢棄物處理場,任意棄置於該非法廢棄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經環保警察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再次前往上揭處所取締時,當場查獲丁○○、甲○○等人所駕駛之貨車及廢棄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無非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下稱環保署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下稱環檢所報告)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公司搬家,故請向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之被告甲○○替他把廢溶劑搬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新工廠存放,並不知道被告甲○○指示他弟弟變賣廢棄物之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請丁○○、乙○○將溶劑載到被告丙○○之上述新工廠,其餘廢鐵、木材等可以變賣,並未指示棄置溶劑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所辯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並約由甲○○將上開房屋內之廢溶劑載運至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新工廠存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而甲○○指示丁○○、乙○○二人處理廢棄物。丁○○等二人為求節省清運時間,而將欲載運至新工廠之廢溶劑置於貨車下層,再將塑膠管、廢鐵、木材等物品堆放於桶裝廢溶劑之上,擬先將上層之塑膠管類物品予以變賣,再將廢溶劑載運至丙○○之新工廠存放等情,亦據證人丁○○、乙○○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對於此部分情形並不知悉,自無與被告甲○○聯絡犯意之可能。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無指示證人等將溶劑任意棄置,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指示證人等將溶劑棄置等詞,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再者,上述以塑膠桶乘裝之溶液為電子加工業產生,雖經檢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環檢所報告等件為憑。惟丁○○、乙○○當日受託載運廢棄物至回收場處理,渠等至「嘉大資源回收」時尚未棄置即遭查獲,業據丁○○、乙○○供明在卷,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之記載:「四、稽查時當場查獲丁○○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隨車乙○○裝載廢保溫槍、廢冷卻水塔散熱片及廢溶劑等至該址『欲』傾倒」可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乙○○、丁○○另案起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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