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協
議來台定居,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迄今超過三年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實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契約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民國法律。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三年餘,其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