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安康路、安豐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對向沿安康路二段西往東方駛來、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四七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甲○○於明知肇事後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 吳信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景美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伊駕車在肇事路口左轉前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但兩車相距很遠,伊轉彎時聽到伊車右側有聲響,伊車右座乘客有看見伊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已是深夜,肇事地點離伊住處又很近,故伊未下車處理即直接開車回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而伊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伊未即時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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