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口罩壹只、手套壹副及鐵撬、千斤頂、榔頭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及榔頭各一把,先以千斤頂及鐵撬破壞鐵捲門,再以榔頭敲碎玻璃門,侵入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甲○○所經營之「遠麗名牌精品店」,竊取店內之路易威登(LV)名牌皮包十四只、愛馬士(HERMES)名牌皮包四只(總共市價約新台幣七十六萬餘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前發現乙○○手持多個皮包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名牌皮包十八只及其所有之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及鐵撬、千斤頂、榔頭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遠麗名牌精品店現場照片四幀、竊得贓物照片十八幀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及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及鐵撬、千斤頂、榔頭各一把等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鐵撬、千斤頂及榔頭等物,為鐵器製成,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查,「遠麗名牌精品店」僅係作為店面使用,並無人居住,有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自非屬住宅。查被告攜帶兇器破壞具有防閑功能之鐵捲門、玻璃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前科,並曾接受強制工作,有前開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良,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不知悔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及鐵橇、千斤頂、榔頭各一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