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有明文;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木柵隧道內,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丙○○、乙○○攔停,並以異議人有在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法定猶豫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合法傳訊異議人,然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據其聲明異議狀及申訴單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木柵隧道,然伊係在未進入隧道之前,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然後始進入至隧道內,並無如員警所稱於隧道內變換車道之情事。伊當時以九十公里的車速,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途經木柵匝道時,即看見值勤時未開警示燈的警車正緩慢以四十公里時速於匝道中行駛,兩車相隔甚為遙遠,根本不可能看到伊車變換車道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木柵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路段違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丙○○證稱:「(當時在高速公路的何處執行勤務?)我們是從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公里,沿路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們進入隧道時看到受處分的人車行駛在內側,在我們前方行駛,距離我們一部拖車的距離,大約十公尺左右,我們進入隧道後,超越拖車,見到受處分人正好在拖車前方變換到中線車道。」等語,證人乙○○證稱:「我們距離他是十公尺左右,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卷附現場標線位置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主張並未在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且證人不可能見到伊變換車道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路段之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