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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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載稱「趁店長 鄭智仁 將香菸2包」及第5行載稱「香菸2包」部分,應分別更正為「趁店員將峰牌香菸2包」、「峰牌香菸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9頁)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鄭智仁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鄭智仁或取得鄭智仁之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峰牌香菸2包,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時42分許,在鄭智仁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期建門市」內,佯裝欲購買香菸2包,趁店長鄭智仁將香菸2包放置於櫃台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智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智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香菸2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