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及移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OO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美山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美山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即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O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亦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丙○○竟未讓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O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訪談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及告訴人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情狀,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限制,未讓直行於幹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違規情節非輕,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和解後尚未依約如期給付和解金,惟亦已給付首期和解金新台幣五千元,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