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振凱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凱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賣毒品給 戴慶宏 、 周昇宏 ,希望跟他們對質;我是因為要找小孩的關係才沒有來開庭,我想要回去找我的小孩,我的小孩不到一歲,在我前女友那邊,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否認涉犯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且經證人戴慶宏、周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復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主要證人戴慶宏、周昇宏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