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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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紀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智傑前因積欠 卓建中 債務未還,經卓建中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前往紀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催討,紀智傑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卓建中以臺語恫稱:「要找人去你家」等加害卓建中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語句,卓建中因之擔憂紀智傑果有夥同他人至其住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紀智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核退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經告訴人催討後,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為本案恐嚇行為後,尚未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具體實害行為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其餘素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希望被告履行其等前達成和解之內容,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本案所為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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