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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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陳軍翰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2時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對系爭機車攔查,當場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驗結果,為89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檢驗標準87dB(A),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4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575號函復稱維持原舉發,原告遂於105年
1月11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
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當日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105年
3月17日變更原處分,將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下稱更正後之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21時4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榮
路255巷附近時,被依酒測攔查而停駛,其中一名警員確認原告並無酗酒後,請原告離開,原告正準備離開,當油門催下去後,發現另一名警員彎腰,耳朵貼近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的位置,然後讓原告到旁邊去等待檢驗。開始檢測時,因檢測數值車主是看得到的,原告站在機車後方,而當時檢驗區域是靠近分隔島,事後查詢才知道,這樣並沒有符合環保署的檢驗規定。檢測時原告好幾次看見檢測人員看到檢測出之分貝在標準內,卻要求重新檢測,並檢查儀器有無故障,而反覆幾次後才超過標準,報出來給記錄人員,檢測結束說原告超過標準,讓原告簽名,並讓警員開單(當時對向車道是正常通行的,超標部分是對向車道發出的,不然怎麼可能原本都在標準內而突然幾次超標)。因原告常常深夜才回家,有人舉報原告之機車為噪音車輛,實際上原告之機車應係原廠排氣管。原告在104年7月18日曾去環保局檢驗,當時分貝數是合格的,卻在12月卻被認定超標,原告認為警察對原告測試之現場會有其他車輛的背景聲音干擾,因當時對向車道汽車仍可行駛。原告事後有再去現場以手機APP測試,覺得背景音量很大,且當時是週六、週日。此外,北部道路上不適合隨機攔檢,通常會請車主到指定場所,這樣車主才不會有異議,因檢測時四周須平坦無障礙物,也不會有外界的音量干擾。而當時環境所造成的音量較大聲,但檢測人員並沒有注意,只是測完開單,難道因其他因素造成超標,也要原告車主承擔?檢測人員未依環保署規定的場地應距車身最外緣5至10公尺範圍內須平坦無障礙物,且測試期間引擊轉速、風速或背景噪音超過規定範圍時,該次視為無效測試,不列入紀錄,當時檢測時好幾次在合格標準內,檢測人員並無記錄標準內的數值,而只記錄超標的部分。而當時對向車道是通行的,音量大於原告系爭機車,原告認為檢測人員在操作上有疏失。罰單上記載原告拆除消音器,但消音器無法依正常簡單的方式拆除,要剖開排氣管才能取出,原本裝在裡面的東西,誰會花錢破壞後取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
市○○路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12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575號書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申訴人陳軍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1分,行經本市○○路,因排氣管發出劇烈噪音,為本分局警員配合環保、監理單位執行聯合稽查所攔停,並由環保單位以分貝儀實施檢測,經測試為89分貝,逾標準值87分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警製單舉發。」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5年1月11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後,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機車排氣管不是原廠排氣管,系爭機車雖於104年7月曾經檢測合格,但104年12月確實檢測不合格,且環保局函文提及系爭機車在104年
5月因改裝排氣管被舉報為噪音車輛。環保署對於背景音量有做相關規範,且分貝計係放在排氣管旁邊做測試,倘排氣管的音量大過附近的音量,附近的音量會被蓋過去,不至於有原告所述情形。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就上開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已修正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
105年3月17日另行作成裁決書送達原告,併予說明。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確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其所稱均屬推託之詞,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2.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略以:「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原地噪音檢驗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故依此辦法所示,機車噪音檢驗是以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檢驗噪音量為原則,非如原告所稱北部道路上均不適宜檢測。且縱使道路上有其他不穩定因素可能影響檢測結果,惟原告既稱檢測人員有反覆檢測數次,應可推論檢測人員並非單以一次檢測結果為據,而係以反覆檢測數次所得出之結果推論出儀器並無故障且檢驗結果正常,原告所言檢測人員僅以超出標準之結果做為開罰依據云云,無非係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者,警員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特別取締
製造噪音之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依據之舉發結果係由當場執行檢測之環保人員本其專業知識及檢測儀器而為檢測所得出,除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外,並可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執行公務之過程應可推論為合法,而無不可採之理。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575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有無「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2.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被告於105年
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其上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於105年4月
1日提出答辯狀,表明將舉發違規事實修正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並檢附變更後之裁決書(其上記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主文仍記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表明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調查程序陳稱已收到前述答辯狀繕本(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上開變更對原告而言既非屬更不利益之處分(處罰主文未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原告亦表明係針對變更後之裁決爭訟。
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於103年1月
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變動。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亦列為處罰範圍)。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是以,上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係著重在「駕駛汽車造成噪音」而應予處罰,並不強調造成噪音係以何具體方式為之。
㈢關於上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噪音」之認定標準,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並未明文規範;考諸前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而與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且噪音管制法第4條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即據此會銜訂定發布「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因此,關於車輛行駛造成噪音之認定標準,自應適用前述「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而認定之。又按原地噪音標準值,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使用中車輛檢驗,係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此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明定。是以,主管機關對於機動車輛噪音之檢驗,應適用上述標準,且並無不許在道路旁進行檢驗之限制。
㈣依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受攔檢當場作成之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可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進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試,最終結果取三筆最大值,量測之轉速依序為4275rpm、4255rpm、0000rpm,測得之最大噪音量依序為88.5dB(A)、88.3dB(A)、88.5dB(A),故認定檢測值為89dB(A);系爭機車係山葉廠牌,型號NXC125A,93年(西元2004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24c.c.,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係屬第四期機動車輛;而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審驗值為82dB(A)(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依第四期使用中車輛檢驗規定加5dB(A),故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7dB(A)等情,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0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095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原告對於「標準值為
87dB(A)」及當時測得三次數據係如前述檢測紀錄表所載,並在檢測紀錄表親自簽名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受攔檢後當場檢測結果,確實超逾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此外,比對系爭機車採證照片中之排氣管(本院卷第68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上公開之「YAMAHA山葉、型號NXC125A、排氣量000-000cc」機車原廠照片中裝設之排氣管(查詢路徑:「基隆監理站」→資料查詢→監理資料查詢→機車型號查詢;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二者樣式顯有不同;參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647100號函亦提及:車輛(車號000-000)於
104年5月21日因改裝排氣管遭警政單位通報為噪音車輛……等情(本院卷第78頁),足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有改裝情事。系爭機車上雖非原廠排氣管(排氣管內若有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即屬消音器),然員警並未當場查明該排氣管內是否完全不具消音功能(未確認有無「拆除消音器」),尚難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情事,原告否認有拆除消音器即非無據。然而,系爭機車之噪音量經測試結果確有超逾管制標準之情事,準此,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情事,填製系爭舉發單而予舉發,被告進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確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提出某記者報導之新聞內容(按:本院以關鍵字上網
查詢,此應係99年6月2日之報導),主張北部路段不適合隨機檢測,須至指定場所檢測,車主才不會有異議,並質疑系爭機車受檢測之際,對向車道並未管制而可通行,故當時背景音量不適合測試,環境及對向車道影響檢測時之準確度等情。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針對機車進行噪音檢驗時,關於測試場地之條件為何,若測試地點附近有其他事物產生之聲音(如: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附近有施工地點等),是否會有導致受測者檢測結果分貝數過高而超過標準值之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9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73400號函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並復稱:本署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係採用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其試驗條件已規範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及背景噪音量之相關條件,前述試驗法中6.1.1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及7.原地噪音量試驗規範,已規範場地條件並排除現場其他事物產生聲音之干擾,故不致影響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準確度(本院卷第81至98頁)。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測試時當場作成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中,於「試驗場地符合CNS5799D3058規範」、「溫度介於0℃~40℃」、「無雨」、「風速<5公尺/秒」等欄位,均有以勾選表示符合,並載明背景音量為64dB(A),且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4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09991號函亦已說明背景音量為64dB(A),與量測值相差10dB(A)以上,無須修正等情(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上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所提及之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試驗環境等內容均相符;參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1423號函檢送到院之檢測地點現場照片及警力佈署配置圖(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足堪認定檢驗人員當時已按照前述國家標準,衡量系爭試驗場地係屬符合前開規範,且就背景噪音量亦有紀錄及予考量,而進行測試;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述函復內容可知,在符合前開規範之下進行之測試,不致影響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準確度。因此,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所受檢測,應無原告所指現場環境、背景音量係不適合進行分貝測試之情形。原告憑此質疑上述檢測結果係受現場環境、背景音量影響致超逾標準值,或稱超標係因對向車道音量干擾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檢測時系爭機車本在合格範圍內,檢測人員反覆
測試幾次後才超過標準,且只記錄超標之數值,不記錄合格數值等情。然而,上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中規定:「每次作連續性之記錄,包含轉速穩定於規定轉速後急放油門至怠速期間,取其最大值記錄之」,本即要求檢驗人員係取每次之「最大值」進行記錄,而「調整、設定轉速,使轉速穩定保持於規定轉速後急放油門至怠速期間」本即須有相當時間,系爭機車於該段時間發出之聲音本即會有大有小,惟依上述規定僅須記錄最大值,只要其中分貝量最大值有超逾管制標準值,即應認定係不符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故原告在現場縱曾看到分貝儀顯示未逾標準值之數值(看到非最大值之數值),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之音量係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18日受檢驗時係符合標準值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年7月18日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記錄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此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5年10月27日以北市環稽字第10532647100號函復稱:車輛(車號000-000)於104年5月21日因改裝排氣管遭警政單位通報為噪音車輛,本局即行文通知該車主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本件稽查工作記錄單之檢驗性質屬通知到檢且確經本局檢驗而作成,並與本局存查內容相符,本件檢驗結果判定值81.6dB(A),表示本車於受測時(10
4年7月18日)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本院卷第78頁)。然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於104年12月12日發生,距離前述「104年7月18日」約達半年,尚無從憑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18日通知到檢之檢驗結果,認定於104年12月12日經攔查受檢之檢驗結果有何失準或不可採情事,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雖規定:「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11
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標準,業經說明如上;故機動車輛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有處罰規定外,噪音管制法第26條亦有處罰規定。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其他行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行為)造成噪音,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之罰鍰額較噪音管制法之罰鍰額高),且該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方屬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警方攔檢,經檢驗有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5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