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諺(原名李政彥)具保人張瓅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瓅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瓅方因受刑人李政諺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