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宜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含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3日入監執行,9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宜興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5年9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住所處內,亦得其同意搜索,且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 崔津偉 小隊長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毒品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續於翌(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租賃處內,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
1個,亦經其同意偕同警方回警局調查,並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宜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興於105年9月6日警詢時自首、偵查時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9至11頁、第58至60頁】,及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
5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的證物均是我的,手機也是我的,手機是我用來平常聯絡電話用的,與施用毒品無關,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之前施用剩下的,注射針筒吸食器都是我自來吸用毒品用的,藥鏟是我用來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吸食器也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電子磅秤是我用來將購入的毒品磅秤用的,扣案的手機不是用來施用毒品的,除了扣案的手機外,其餘都是我所有,是用來施用毒品所用,除了手機外其餘我都要拋棄,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坦認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暨檢驗照片共1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第23至26頁、第28至43頁、第47頁、第81頁】,且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毒品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均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84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63至77頁反面、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血管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崔津偉小隊長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9月6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同時混合1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真正生出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自己應給自己一條生路,不必再求別人給自己機會,否則,別人給自己再多機會,終將被自己不給自己一條生路,自己猛烈害自己所取代,最後仍是硬擠進牢獄,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要好好思維並下定決心,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以真心誠意地戒毒,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光明的人生。
二、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均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84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玖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玖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及上開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用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在案可憑(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佐,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三、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扣案的證物均是我的,手機也是我的,手機是我用來平常聯絡電話用的,與施用毒品無關,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之前施用剩下的,注射針筒吸食器都是我自來吸用毒品用的,藥鏟是我用來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吸食器也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電子磅秤是我用來將購入的毒品磅秤用的,扣案的手機不是用來施用毒品的,除了扣案的手機外,其餘都是我所有,是用來施用毒品所用,除了手機外其餘我都要拋棄,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坦認綦詳,亦有上開扣案物均在卷可查,爰全部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本件之執行搜索處所:基隆市○○區○○街○○號3樓內之另扣案①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③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