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暐倫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被告郭逸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暐倫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逸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工具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逸民、簡暐倫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第2頁倒數第1至2行記載之「簡暐
倫因…而故買之」等語,應更正記載為:「簡暐倫旋即以2,
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竊得之贓物(含換裝避震器之工錢)」;㈣部分,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內干城里里民會堂前,經警發覺郭逸民正拆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形跡可疑,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T12一把、榔頭1把、死板手2把(其中1把係供2次竊取避震器時所用之物)、活動板手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復於警查閱崇德路附近監視器畫面時發現畫面中出現郭逸民身影,詢問其是否有為上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郭逸民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揭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黃竹涵 承認自己有為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郭逸民於本院105年10月16日訊問時
,及與被告簡暐倫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供述;證人 黃瑋杰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健鳴 、 陳智瑋 、 何俊儀 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有本院10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逸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簡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郭逸民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經警逮捕到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於105年4月6日警詢時向警員黃竹涵坦承其為該竊盜犯行之犯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人前,即自行向偵查機關之警員黃竹涵坦承其為行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郭逸民不思循正常途徑滿足自身需求,竟任意拆
解他人機車或機車上之零件換裝使用,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簡暐倫貪圖私利,要求同案被告竊取與己同款車輛之避震器,並以低於市價行情故買之,並為其替換己車上之裝置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簡暐倫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郭逸民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暐倫自述從事食品業、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簡暐倫與被害人 盧姵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逸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簡暐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有悔改之意,且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盧姵婷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6頁),本院認被告簡暐倫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簡暐倫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
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本件扣案之六角扳手工具1支(見同上偵卷第45頁),係被告郭逸民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逸民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工具業據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蔡彩貞 ,「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年7月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職是,本件被告郭逸民竊得被害人盧姵婷所有之避震器2支,雖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盧姵婷,然於返還前,復先經同案被告簡暐倫以新臺幣2,000元故買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逸民竊得之避震器4支(含同案被告簡暐倫故買之贓物即被害人盧姵婷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曾敬棠 、 洪維陽 、盧姵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4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逸民竊得之被害人曾敬棠所有之避震器2支,經替換裝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得之利益甚微,且該竊得之避震器2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曾敬棠,詳如前述,又同案被告簡暐倫與被害人盧姵婷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倘依法沒收或追徵其等使用上開避震器或以低於市價故買之利益,對被告郭逸民、簡暐倫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T12一把、榔頭1把、死板手1把、活動板手1把、十
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郭逸民用來拆解所竊得之贓車即車號000-000所用之物,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見同上偵卷第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被告郭逸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暐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逸民有改裝機車之技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工具,竊取曾敬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型號規格K3L4824、K3R3647,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拆下而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隨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附近,將竊得之避震器替換裝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郭逸民應允友人簡暐倫代為無償更換機車避震器之請求。簡暐倫隨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盧姵婷所有並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甚佳,即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帶同郭逸民前往辨認該車並央請郭逸民下手竊取該車避震器以替換裝置之用。郭逸民幾經考慮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單獨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工具,竊取盧姵婷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型號規格DJI,價值6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郭逸民於數日後,與簡暐倫相約於往陽金公路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以上開簡暐倫指定竊取之避震器替換裝置使用。簡暐倫亦明知該2支避震器係郭逸民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該超商店前,由郭逸民使用板手將上開2支避震器裝置於簡暐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簡暐倫因此免除郭逸民積欠500元之債務而故買之。
(三)於105年3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洪維陽使用並停放於上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洪維陽之父 洪灝翔 )得手後,郭逸民即坐在該竊得之機車上,並委請不知情之簡暐倫騎乘機車在後,由簡暐倫以腳踢前進方式,將該竊得之機車推進至郭逸民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前停放而得手。
(四)嗣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內干城里里民會堂前,經警發覺郭逸民拆解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T型板手1支、榔頭1把、死板手2把、活動板手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
二、案經洪維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逸民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自白││├──┼─────────┼─────────────┤│2│被告簡暐倫於警詢時│坦承於陽金公路前之超商店,│││及偵訊中之供述│由被告郭逸民為其所有之車號││││809-KDC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換││││避震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郭逸民先││││帶伊去看崇德路上同型機車,││││後來郭逸民帶避震器回來,伊││││用2000元跟郭逸民買的,伊不││││知道是偷的云云。│├──┼─────────┼─────────────┤││證人即被告郭逸民於│證明被告簡暐倫明知上揭避震││3│偵訊中之結證│器是其本人指定並由郭逸民下││││手竊得之贓物並由郭逸民代為││││裝置替換簡暐倫所有之機車上││││使用,郭逸民因此免除500元││││之債務等事實。│├──┼─────────┼─────────────┤│4│告訴人洪維陽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時之指訴與贓物認領│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保管單1張│遭竊並已領回遭。│││││├──┼─────────┼─────────────┤││被害人曾敬棠、盧姵│證明被害人2人所有之機車避││5│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與│震器2支各於犯罪事實欄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並已││││領回之事實。│├──┼─────────┼─────────────┤│6│車號000-000號普通│證明被害人盧姵婷所有之機車│││重型機車照片8張與│避震器在被告簡暐倫所有之車│││扣押筆錄1份│號809-KDC號機車遭起獲之事││││實。│├──┼─────────┼─────────────┤│7│現場照片4張、螺絲│證明被告郭逸民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1張與扣押│起子等工具竊盜上揭機車與避│││筆錄1份│震器,並遭警查獲扣案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簡暐倫所為,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郭逸民上開2次加重竊盜與1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簡暐倫貪圖小利,向有改車技能之同案被告指定車輛要求竊取避震器以裝置替換,犯後狡飾卸責,未思悔改,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