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英國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套裝短裙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豈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BURBERRY格紋圖樣套裝短裙1件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套裝短裙1件,經鑑定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照片、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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