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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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錦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潘錦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損壞他人之餐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上訴人之住所「桃園市○○區○○○00號」傳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進行審理程序,惟前開傳票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3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62、66-68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4年4月1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