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判決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佳誼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本判決第1項如被告(即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原告(即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判決),使民事執行處猶豫不敢執行。另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夫 劉芃志 ,致聲請人求償困難,藉此拖延聲請人求償,這是系爭判決主文未明確化所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為:「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歷次的聲明均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並沒有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的聲明。既然沒有聲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裁判,基於處分權主義的訴訟原則,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不得為訴外裁判。且聲請人依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准許聲請人請求的金額為150萬元,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見附錄1)所列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的情形,故本院自不能於系爭判決主文為「本判決得假執行」的宣告。
㈡而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這是基於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的答辯聲明而來,本院就此仍是基於處分權主義的原則予以裁判。且系爭事件有關假執行與否的裁判,並不屬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陳稱本院執行處猶豫不敢執行,並提出執行處函文
為佐。但依該函文意旨,乃是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補正執行名義,以審查是否合乎強制執行的法律要件,此與系爭判決主文的記載是否顯然錯誤並不相干,聲請人應有誤會。至於聲請人究竟能否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別一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循相關法律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