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各該針筒丟棄。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三七四、三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依法加重其刑。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被告自白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第一級犯行,均與被訴犯行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一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無法完全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三
七四、三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視之為毒品,且為被告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