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一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 潘思帆 ,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九○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騎乘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與其女友 潘思萍 竟均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甲○○復違反當地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限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此時其前方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適有一車號不詳之箱型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甲○○見狀並未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而欲以直接閃避之方式通過該處,迨發現不及閃避時,始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煞車後車身不穩,因而滑倒並人車倒地,致潘思帆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而甲○○亦受有左眼瘀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潘思帆之母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潘思帆之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揭情況,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張),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潘思帆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潘思帆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潘思帆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念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並於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為求速度快感因而肇事其自身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此教訓,當知悔悟,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外傷,對本件事故亦與有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