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無故離家至今,均毫無音訊,被告家人亦不知下落,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黃孟姍 到庭證述: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離家至今未回,當時全家人原本準備於翌日(除夕)出遊,被告還高高興興協助 伊大 掃除,豈料隔日一早即不見被告人影,據工廠師傅表示有看見被告一人盛裝打扮出門,被告離家後曾打過電話回來說要離婚,後來便無消息,詢問被告之母親,其母亦表示不知被告下落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曾 李美蓮 亦到庭證述:伊不知被告離家原因,被告未回娘家,亦無與其聯絡,至今均不知被告下落,當時被告在過年前還向曾表示伊全家過年要去露營,沒想到隔天就接到原告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被告,離婚是伊向原告提出,因為被告既已離家將近一年都沒聯絡,應該也無意在一起了等語,互核可資佐證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婚姻期間,因被告無故離家,致雙方分居已近一年,迄今仍未改善,期間,被告除曾電告欲離婚之意,對原告均未加聞問等情,前已敘明,足認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亦非可歸責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