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永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ZK─五三三號車)之車牌0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份,其明知應按月繳付行費、稅捐、保險費等費用予永輝公司,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應繳付之費用,且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持有之上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份返還永輝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且逃匿無踪,避不見面。甲○○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高雄市天龍計程車無線電臺正忠路站長 許財福 租用許財福所有編號五二八號無線電臺機一組,其明知應按月繳付租金,然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持有之前開無線電臺機一組返還許財福,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並同樣逃匿無蹤。
二、案經永輝公司及許財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偵訊中即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輝公司之代理人 黃亦兵 及告訴人許財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租ZK─五三三號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收款明細各一份,以及承租無線電臺機一組之保管條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應按月繳付上開承租之物品,若無力再為承租,自應將承租物品返還出租人,然其既已無法依約繳付租金,竟仍未將上揭承租物品返還告訴人,復逃匿無踪,避不見面,而將承租物品據為己有,導致告訴人遍尋無著,則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承租物品,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至為彰顯。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將ZK─五三三號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再就無線電臺機一組據為己有之部分,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前開二次侵占犯行係屬連續犯,然查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侵占ZK─五三三號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再將無線電臺機一組侵占入己,犯行時間已相隔七個月以上,時間尚非緊接,且侵占之客體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存有反覆侵占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與連續犯之要件容屬有間,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現仍未將侵占物品返還,亦未賠償損失,難認有積極補救所犯過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