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向不知情之乙○○租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即鐵撬、鐵剪、鐵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四公尺。戊○○於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後,將贓物藏置於該小貨車上,再駕駛該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為警發現鳴槍追逐後,即棄車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小港巡修股線路裝修員甲○○之證述,及貨車出租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巡官陳嘉順、巡佐己○○等人職務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十二張等,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於案發前一日承租該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但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或晚上八、九時許,即託丁○○還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給丁○○,不知道為何會被警方查獲該自小貨車上有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多次向乙○○承租車輛,有時候親自還車,有時候則委由丁○○幫忙還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問:還車時是否被告來還車的?)不一定,有時是他來還車,有時候是別人來還車,那個人習慣戴帽子,還車時,車子不是被告就是那個戴帽子的人來還車的,還車的時候我都會請他在還車欄位簽名,那個人簽的名字是『丁○○』」、「(問:提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貨車出租契約書,是不是被告跟你簽訂的?)...還車人簽名欄位丁○○的筆跡就是那個戴帽子的人所寫的」、「(問: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上那位證人《指丁○○》?)他曾經到車行還過車」、「(問:你知道他《指丁○○》叫什麼名字?)他來還車時候簽名我才知道他叫丁○○」、「...幫別人還車要簽開車來還的人的名字」、「(問:簽名是否要當你的面簽名?)是。」在卷,並有前開貨車出租契約書四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委託丁○○還車之情形,殆無疑異。而證人即追躡該自用小貨車之員警庚○○到庭證稱:「因為當時重劃區沒有上柏油,車子在開的時候灰塵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他的去向」、「(問:現在有沒有辦法確定當天開車的就是在庭被告?)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開車的人沒有下車,光線又很暗,所以沒有辦法認出他的體型」等語,證人即另一員警己○○亦到庭證稱:「因為接觸時間很短,沒有辦法認出。」等語在卷,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當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人;參以倘被告有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竊載運贓物,衡情當不會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使自己無法脫免於犯罪嫌疑,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委託丁○○返還該自用小貨車,對於該車為何會被查獲載運電纜線贓物並無所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準備程序中固供稱:「...這次我租了兩天,其中一天送到台中大雅,另外一天送到台南新市○○○街那邊」、「我租車(七日)已經很晚了,我是隔天(八日)跑台中再隔天(九日)跑台南」,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中即改稱:「我要送貨到台南、台中,我都已經送貨才還車的,我先送台南,另外才用轎車送台中」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惟被告既經常以轎車或租小貨車送貨,對於送貨地點及順序並無特別記憶,故有忘記之情形亦屬常情,倘被告有意虛構送貨一事,自會注意日期及地點以期與事實相符,固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丁○○雖僅承認替被告還過二次車,且否認前開貨車出租契約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三紙上還車人欄上「丁○○」之簽名為伊所簽,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而且經本院命證人丁○○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經核與前開契約之「丁○○」簽名筆跡雷同,加以若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確受被告委託還車給租車行,則將會使證人丁○○自陷於竊盜嫌疑,而不利於證人丁○○,故應以證人乙○○之證言為可採,而丁○○前開證詞尚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