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述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猷不知悔改,明知槍械係政府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為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樓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員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巷一五六樓之四租屋處搜索,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手槍乙把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則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就上述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槍械,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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