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
聲請人 林明慧 即駿馬企業社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慶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0七三、一0七四、一0七七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為高雄縣○○鎮○○○段第三八三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0七三、一0七四、一0七七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高雄縣○○鎮○○○段第三八三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同段二八九、二九0、三八二號建物暨坐落之高雄縣○○鎮○○○段一0六九、一0七二、一0七三、一0七四、一0七七地號土地等九宗不動產,一併鑑定價格,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可憑;且經本院執行處審認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鐵皮屋之建材,係供倉庫、廁所及廠房之使用後,與上開九宗不動產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而該合併之最低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四十二萬元等情,亦有本院拍賣公告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八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價值甚鉅,縱僅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仍會阻礙投標意願及金額,影響整體拍賣程序之進行,參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高達七千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為止,需耗費相當之期間,復考量系爭建物單獨之拍賣底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其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聲請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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