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乙○○律師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真善美生命潛能研修中心─高雄中心」(下稱「高雄中心」)職員,原告則為該中心學員。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高雄中心欲結束營業,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中心向原告誆稱其二人欲另外成立一家性質與高雄中心相同之新公司等云云,並邀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給被告丙○○。嗣被告二人於收受九十萬元後,遲遲未有任何成立新公司之舉,原告遂於同年九月間向被告甲○○質問,詎被告甲○○竟稱九十萬元已花用殆盡云云,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並轉向被告丙○○質問,丙○○乃提出高雄中心帳單供原告核對,原告核對後,發現高雄中心九十年四月間之資產僅有六十萬元,與原告投資九十萬元不符,被告甲○○自知理虧,方簽發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被告丙○○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返還五萬元予原告,並出具切結書,扣除被告二人已返還之十萬元,被告二人共計向其詐得八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中心自九十年四月份開始由被告丙○○經營,並將此訊息刊登在該中心二○○一年五月月訊,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表示成立新公司之事,亦無邀原告投資成立新公司,上開九十萬元係因原告希望高雄中心繼續營運而贊助被告丙○○之款項,且原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為止,亦持續在高雄中心參加活動並擔任助理,自知悉高雄中心仍正常營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不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徵被告二人未向原告詐騙八十萬元。至被告丙○○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雖各返還五萬元予原告,惟此係因高雄中心結束營運後,原告前開贊助款尚有節餘,因此將餘款返還給予原告,而被告甲○○為減少原告損失,方基於道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二人對剩餘八十萬元,並無返還義務。況且,無論前開九十萬元係原告贊助或投資之款項,被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同年十月五
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返還五萬元予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一份,被告甲○○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㈡原告前曾因本件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二人以詐術邀其投資成立新公司等云云,惟此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乃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卷附高雄中心二○○一年五月月訊,已載明「高雄中心四月起開始由丙○○經營」,而高雄中心九十年度總資產確實有收入九十萬元,復有該高雄研修中心九十年度四月至同年八月之帳目明細表在卷足憑,加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與被告丙○○沒有談到九十萬元是要成立新公司,都是被告甲○○談到要開何課程之事,直到九十年十月二日我去找被告丙○○時,她有立切結書給我,說我是出資者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且高雄中心原訂於九十年三月份結束營業,當時被告二人均希望高雄中心能繼續經營下去,遂決定自九十年四月份起開始,改由被告丙○○經營真善美高雄研修中心等節,已在前開高雄中心二○○一年五月月訊中載述明確,用以公告會員週知,並為原告所明知,足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已公開昭示會員係以繼續經營之方式經營高雄中心,故其二人辯稱並未與原告談論過成立新公司事宜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予被告丙○○起迄同年九月止,仍在高雄中心參加活動、上課及擔任助理等情,亦證明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收到原告之九十萬元款項後,確實有持續經營高雄中心,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詐術邀其投資成立新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云云,自難予採信。至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將公司餘款壹拾萬元整,分兩次退還給出資者丁○○」等語,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仍無法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等云云,即無所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確有匯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丙○○,惟被告二人既未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則無論該款項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投資款或被告二人抗辯之贊助款,原告顯均非無故匯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九十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等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