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監執行並接續上述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之溪洲醫院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為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高雄客運旗山北站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經將其查獲當日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煙毒字第一七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該戒治所,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監執行並接續上述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扣案白粉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