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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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均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㈡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開㈠部分案件則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以不定期之頻率,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十三樓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連續在前揭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又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聲請沒之扣案物品既未送請鑑定,且將扣案物品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為由移送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公訴人既未提出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之證明,亦未將扣案物品移送本院,本院無從依職權送驗,並無法證明扣案物品是否確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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