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故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鎮○○街○號前,見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小旁遭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駕駛。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保羅超商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楊期年 、甲○○、丁○○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單一紙、照片二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向甲○○所借,警詢中自白係基於道義,嗣後知悉甲○○另涉有盜領存款之其他犯罪行為,怕被牽扯,才說出實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竊車事實,惟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車子非其所竊,係綽號「阿昌」之友人交給我使用等語,此後並開始供稱係甲○○於案發前一星期借伊使用等語,而與警詢中之自白不符,故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予調查究明。
(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旗山分局警備隊負責押送人犯甲○○之警員 陳俊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如何檢舉?)甲○○被查獲之後我們準備要押送地檢署時,在押送途○○○鎮○○○○○路旁的壹台車,他告訴我們是贓車,因為我們在押送途中不方便下車盤查,我們就請同事去埋伏」、「...押送甲○○回來時,同事說有查獲這部贓車有人在使用」、「(問:當時看到這部車子停在何處?)停在保羅超商前面」、「(問:甲○○為何主動檢舉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我有問他為何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他沒有說為何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他說他就是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而且是他朋友在開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上次發生信用卡案子,我要送地檢署時,有看到那台箱型車在我家附近跑來跑去,我就告訴警察說那車在我家附近跑來跑去,因那台車是農用沒有牌照,那時我是跟我旁邊警察叫楊期年說的,然後就叫我哥哥去抓」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確係證人甲○○向警員檢舉而查獲,故甲○○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必然十分了解。雖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不認識被告」、「我沒有開車借他(指被告),我不會開車,只會騎摩托車」等語,惟證人丁○○曾有一次開車載證人甲○○到被告家裡,及證人丁○○曾看過證人甲○○開車一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證人甲○○有意隱匿自己與被告認識及會開車之事實,衡情,倘該車非證人甲○○借被告使用,證人甲○○何須隱匿上開事實,而且倘其承認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將使自己面臨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尚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警方固經證人甲○○檢舉而於前開保羅超商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係 金泰山 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小旁失竊,尚未報案即為警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金泰山妻子乙○○○指述在卷,復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可資佐證,固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
指述、警卷所附贓物認領單及照片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車輛為何人所有,及如何經警尋獲並領回遭竊之物等情,並未提及竊取前開車輛之人為何人,尚難援引該等資料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是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罪,均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贓物認領單及照片等,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況且,縱上開車輛於經警查獲時,確係被告占有使用中,然持有贓車並不等同於即有竊盜之犯行,占有使用贓車之原因,有可能係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是自不得以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認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行竊得來之贓物,則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僅以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依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之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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