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路肩超車遭攔檢罰款,惟當時係因最前方車輛拒不通行,其未趕赴佛光山法會,於緊急狀況下使用該道路右側路肩,當時全無危害他人意圖,且違規地點亦非匝道,其已依法定期限陳情,仍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十號東向西道一二點九公里處,因利用路肩超車(單一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節,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查:
㈠異議人於接獲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罰前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情,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請原舉發單位查明事實逕復異議人,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本件係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車輛在儀控燈號前,未依序連貫停車,卻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經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後,予以摯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三○○○○二七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
㈡又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任永化 亦到
庭結證:當時伊等是執行巡邏勤務,位置約在燕巢交流道,發現異議人利用路肩行駛,超越前車,當時車道上正規行駛之車輛都接續停住,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在路肩部分行駛,雖異議人稱前方車輛故障無法通行,但如果有事故,伊無線電可以聽到勤務中心通報,惟當時並無通報等語。而證人即舉發人任永化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區○道○○○路局函詢之結果,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係位於國道匝道無訛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管字第○九三○○二八二三七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舉發時、地違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