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重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重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重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91年度賠字第394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9月30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冤獄賠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雖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賠字第394號聲請駁回,惟又經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經該會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決定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上開決定書2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前開決定確定,揆諸前開冤獄賠償法第16條規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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