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廖典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
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等文件。前開文書係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再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迄今已逾30日期間,中信銀仍未開始協商,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而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中信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於97年6月28日退件,退件通知函上載明「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及退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向中信銀行訊問屬實。而查上開文件,聲請人並非不能或無法提出,是其未提出文件予中信銀行,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則其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中山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視同未為申請,自無本條例第153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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