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處拘役肆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處拘役肆拾日」之記載顯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爰依首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