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近愛國街口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4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南街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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