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而聲請人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予以拘提、通緝,並於96年11月29日經警逮捕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嗣因聲請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及於96年12月21日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本案聲請人經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均僅有1次,且屬自戕已身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促使其遵期到案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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