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訴字第1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若捷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私文書拾貳份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自稱為「 康興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91年間,先行偽造「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曾慶豐」之印文後,蓋用於「國寶生前契約書」之上,而完成偽造「國寶生前契約書」之私文書12份後,再交付甲○○;甲○○遂以其父親吳有德(已於93年1月15日歿)之名義為殯葬服務之定約人,而完成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12份。甲○○再於92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國寶生前契約仁孝達觀分公司內,向乙○○、丙○○施用詐術,表示其所持有之上開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12份具有轉讓之性質,並具有增值獲利之空間,乙○○、丙○○因而陷於錯誤,承諾以每件生前契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合資向甲○○購入上開12件國寶生前契約,並陸續將800,000元之款項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後,嗣再將160,000元之現金交付甲○○,甲○○遂將上開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12份交付乙○○、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丙○○、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 曾慶義 。嗣經乙○○、丙○○持上開偽造「國寶生前契約書」12份前往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比對契約編號為虛偽後,方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