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三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原起訴書係記載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某許,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三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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