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康有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區○○○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旋於取得後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隨即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友人 陳鼎邦 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四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毒偵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多張、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由被告甲○○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九0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四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三八公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九0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四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0五三八公克),除已鑑析用罄之部分外,餘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