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7年04月07日確定。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24日09時許,一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水流東325號甲○○之建物
2樓陽台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欄杆2支,值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由丙○○拿出該址,經警巡邏經過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事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其有拿取上開鐵欄杆,將之從該址2樓拿下來為警查獲,其想說可以賣點錢等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其有至該址屋內,其在警詢有承認行竊上開鐵欄杆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失竊情節甚詳,證人即警員 張光輝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於執行巡邏勤務實,發現被告2人侵入上址屋內之情,被告丙○○有拿上開鐵欄杆2支出來被查獲等情,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行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乙○○只是在裡面而已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竊盜前科,被告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04月07日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等係以日間進入他人建物徒手方式行竊上開鐵欄杆2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該贓物已起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曾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尚非累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丙○○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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