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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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碧珠選任辯護人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碧珠於民國
108年5月7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吉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平路口左轉往中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對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邱清田 ,致邱清田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疑似雙側肺挫傷、昏迷指數6分、鼻胃管及4肢癱瘓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 王梅英 、 邱倍男 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聯名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