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相對人 楊美華 相對人 楊登平 相對人 楊登清 相對人 楊美全 相對人 劉秀珍 相對人 蘇義翔 相對人 張月珠 相對人 李羅金英 相對人 張書麟 相對人 劉秀珠 相對人 游月玲 即方 家欽 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志偉 相對人 高可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除楊登清與楊美全外)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二、查被告 方家欽 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月玲,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方家欽與繼承人游月玲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游月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家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該被繼承人原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除楊登清與楊美全外)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除楊登清與楊美全外)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楊登清及楊美全為相對人,惟該二人並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而相對人楊美華及楊登平具狀主張房屋已遭拆除而請本院准予費用取消等語,惟其上開所稱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9,250元│聲請人│├──────┼───────┼────────┤│複丈費│29,600元│聲請人│├──────┼───────┼────────┤│合計│38,850元││└──────┴───────┴────────┘┌─────────────────────┐│附表新臺幣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訟費用額│├─────┼──────┼────────┤│楊登平│100分之3│1,166元│├─────┼──────┼────────┤│楊美華│100分之3│1,166元│├─────┼──────┼────────┤│劉秀珍│100分之4│1,554元│├─────┼──────┼────────┤│楊志偉│100分之6│2,331元│├─────┼──────┼────────┤│蘇義翔│100分之5│1,943元│├─────┼──────┼────────┤│張月珠│100分之6│2,331元│├─────┼──────┼────────┤│李羅金英│100分之40│15,540元│├─────┼──────┼────────┤│張書麟│100分之10│3,885元│├─────┼──────┼────────┤│高可薰│100分之8│3,108元│├─────┼──────┼────────┤│劉秀珠│100分之7│2,720元│├─────┼──────┼────────┤│游月玲即方│100分之2│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家欽之繼承││家欽之遺產範圍內││人││賠償777元│└─────┴──────┴────────┘備註: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