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羽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威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威羽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出境後,即遷出國外未歸,經催告仍拒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是其所為已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何況被告犯後更已向臺中市沐風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此有捐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有真摯悔意;併兼衡被告已婚,與其配偶、雙親均為加拿大籍公民,平時居住於加拿大,現從事金融業,須負擔加幣60萬元至70萬元之房屋貸款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陳威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羽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成為役齡男子後之91年
1月4日經核准出境後迄今未歸,於105年12月12日已逾33歲出境就學最高年齡。其明知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前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多次公示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惟最終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羽之供述│坦承自91年1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且出境前即││││明知有服兵役之義務,惟因││││不願放棄在加拿大之生活及││││工作致始終未返台處理兵役││││問題等事實。│├──┼─────────────┼────────────┤│2│被告兵籍表、被告提供兵役單│證明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位之在學證明、役政署同意被│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告變更出境事由異動記事明細│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知仍未按期前往接受徵兵檢│││北市大安區公所107年11│查等事實。│││月6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年月14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告照││││片、108年6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748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威羽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