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財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天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販賣改造手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天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與 劉建成 (已另案提起公訴)相約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廠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7200元之代價販賣12顆子彈(均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予劉建成。劉建成當日先支付5萬元之價金,再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友人 蔡明谷 (即柯天財之堂妹夫,已歿)同意餘款7200元降為7000元後,將餘款7000元交由蔡明谷轉交予柯天財。 嗣經警 對柯天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固坦認上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予劉建成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有販賣槍枝,但是我沒有販賣子彈,子彈是販賣槍枝時附帶贈送的,我沒有收子彈的錢,我賣槍枝的價格是五萬六千元,是只有槍枝,子彈是附帶的,沒有另外算錢。一般買槍都會另外附送子彈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予劉建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大致坦承(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49至15
4頁、第241頁),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上開關於本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予劉建成過程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槍者劉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第5至6頁;偵卷第33至36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2、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凱基銀行靈活卡對帳單明細(劉建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建成,指認柯天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劉建成,指認蔡明谷)等資料附卷為憑(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12頁)。
3、警方並於108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4474號鑑定書1份暨及槍枝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而證人劉建成亦因持有該改造手槍遭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834號起訴書(被告劉建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份存卷 可佐 (偵卷第75至7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與劉建成在107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交易前,曾試射子彈2顆,劉建成並當場給付子彈費用1200元予被告一情,業經被告、證人劉建成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顯見子彈係有一定價格之物。
2、證人劉建成警詢、偵查時已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槍枝及子彈,於審理時並證稱:「如果要半自動的話就伍萬元,子彈的部分他說因我跟 蔡董 有認識,本來不認識的話,一發1000元,有認識的話,一發600元」、「(問:在柯天財跟你交易過程,柯天財是否有跟你說過子彈算是附贈的,全部就是要拿57200元,子彈沒有另外算錢?)他是有分開講清楚的,槍多少錢,子彈多少錢。」、「(問:最後你拿到一把槍5萬元,及12顆子彈7200元,中間還有付子彈試射1200元,這些費用都是分開的嗎?)是的。」、「(問:你全部付出58400元?)是的,加上試射的話。不過槍跟子彈的57200元,最後是支付57000元。二百元蔡明谷幫我免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1頁)。
3、依證人劉建成所述觀之,其與被告間就槍枝、子彈係有分開講價、計算,參以被告於同日稍早亦就試射子彈2顆向劉建成收取子彈費用1200元,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免費贈送子彈予劉建成之理,衡情當以證人劉建成所述買賣價金之計算過程較為可採,被告應係同時販賣槍枝、子彈予劉建成,價格亦分別分開講價、計算。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本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予劉建成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交付之子彈因均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本於販賣槍枝之意思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槍、彈,且持有之槍、彈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先於108年2月1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在2-3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路○○○○號快速道路大寮出口)跟「 小董 」購買的。」、「(問:你跟「小董」購買過幾次槍械彈藥?)就只有這一次,是朋友介紹說他有在賣槍。」,並指認「小董」為 董德華 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本件被告與劉建成之交易時間為10
7年7月21日,如被告僅與「小董」即董德華)於108年2月10日之2、3月前交易一次,其賣予劉建成之槍枝來源顯非董德華。
3、被告嗣後在本案108年5月21日警詢時改稱:「該改造手槍我是向大寮區1名叫董德華男子,以新台幣35000元向他購得,再轉賣給劉建成。」、「我在107年5-6月間在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跟董德華交易。」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於109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天董德華也有過來,但是董德華是在我跟劉建成青草茶店見面前碰面的,我先跟董德華見面拿了槍之後再去青草茶店跟劉建成碰面,當時董德華就在青草茶店對面的快餐店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所指青草茶店,其偵查中稱青草茶店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處(偵卷第46頁),是以被告嗣後於本案警詢及準備程序所改稱與董德華交易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與上述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與董德華交易之時間亦不相同,則被告究竟有無與董德華交易?如有交易,次數、時間、地點究竟為何?尚非無疑。而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有橋頭地檢108年12月31日橋檢榮出108偵7391字第1089051118號函、屏東縣○○○○○里000
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董德華警詢筆錄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40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槍砲來源並使檢警因而查獲該人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之辯護人雖陳報另案檢、警因被告供述之偵辦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97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99頁),然細觀此份資料,縱認該案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董德華」非法持有槍管,以董德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辦,然高雄地檢僅以董德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嫌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董德華販賣槍枝給被告或起訴董德華持有槍枝乙節,有高雄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8772號、108年度偵字第16049號起訴書(被告董德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以,依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僅查獲董德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供稱賣予劉建成之槍枝是向「董德華」購買乙節為事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不符,亦無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為圖牟利,未經許可而以5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改造槍枝販賣予劉建成,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行為實值非難,幸而劉建成尚未持上開槍枝另為其他非法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大致坦承犯行,僅對子彈究係販賣或附贈有所爭執,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挖土機維修,月入五、六萬元,離婚,還要扶養66歲的母親跟兩個小孩,兩個小孩都就讀大學等語(本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所賣予劉建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該槍枝業經被告販賣而交付予劉建成,且在劉建成另案持有槍枝案件為警查獲扣押,有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834號起訴書(被告劉建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75至79頁),嗣後可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販賣上揭改造槍枝而自劉建成處取得5萬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依證人劉建成所述,關於12顆子彈之價金原為7200元,經友人蔡明谷(即柯天財之堂妹夫,已歿)同意餘款7200元降為7000元後,將餘款7000元交由蔡明谷轉交予柯天財,已如上述,然12顆子彈因均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無從認定有罪(詳後述),故而關於子彈之價金7000元亦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販賣12顆子彈予劉建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而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
五、經查:
(一)被告雖供稱係販賣槍枝時附贈子彈予劉建成,然為證人劉建成所否認,依證人劉建成所證述,子彈與槍枝同時販賣且為分開講價、計算,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販賣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劉建成,亦同時販賣子彈12顆予劉建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供稱:在車上有偷偷將子彈泡水;子彈之前我就已經泡水,所以子彈已經潮濕一定會發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241頁);而本件經查獲後,僅於劉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並未查獲子彈,證人劉建成於警詢時亦證稱:在今年過年後,那些子彈都發黑,我就將子彈都丟到大社區某地方等語(警卷第5頁),有劉建成另案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834號起訴書(被告劉建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79頁),證人劉建成所述子彈發黑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以劉建成所購得之子彈有無殺傷力尚非無疑。
(三)而依本院職務上已知子彈殺傷力之認定,子彈本身要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如果缺少任何一個要件就無法擊發,並且經過試射之後單位面積動能要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才能認定子彈有殺傷力。是以在本案被告賣予劉建成之子彈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送鑑定檢視該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要件,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難僅憑遭查獲作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論其內部裝填之子彈亦同樣具有殺傷力。
(四)綜上,被告雖曾供稱販賣子彈予劉建成,但是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其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被告已於審理中否認子彈具有殺傷力,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被告販賣子彈之自白,遽論被告有為本件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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