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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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 劉啟輝 律師即 官大明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官大明已於民國93年1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2月17日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官大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官大明於民國8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官大明於90年5月17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訴外人黃光生與被上訴人所生之 官紋綺 為養女。嗣官紋綺因於92年3月
9日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黃俊平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文化路口擦撞傷重死亡,被上訴人竟於92年3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巿調解委員會,盜用官大明之印章並偽造官大明之委任書,同意與黃俊平成立調解,由黃俊平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予官大明及被上訴人(按應係給予官大明、被上訴人及黃光生等3人),被上訴人並將賠償金額全數領走。官大明否認曾經就上述事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乃於92年4月23日(按應係4月22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收受,竟置之不理。因官大明已於93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官大明之遺產管理人後,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全部賠償金額二分之一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即1,630,000元÷
2=815,00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官大明有授權被上訴人與黃俊平調解,官大明曾表示賠償金額全部給被上訴人。如認官大明並未授權,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5,000元,並自民國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敍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2年民刑調字第457號調解書、劉啟輝律師事務所92年4月22日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之女即官大明之養女官紋綺於92年3月9日遭黃俊
平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擦撞傷重死亡,依經法院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巿調解委員會92年3月25日92年民刑調字第45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7頁)黃俊平應給付官大明、被上訴人及官紋綺之生父黃光生共1,630,000元,嗣並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
㈡官大明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而與黃俊平成立調
解及受領賠償金額。並於92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被上訴人因未經官大明授權處理上揭事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官大明已於93年1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
人繼承,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2月17日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官大明之遺產管理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1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1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綦詳。
㈡經查黃俊平因於92年3月9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與文化路口,擦撞官紋綺所騎乘機車,致官紋綺傷重不治死亡,乃於92年3月25日由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該車禍致死損害賠償事件與對造人黃光生、官大明及被上訴人予以調解,被上訴人並代理官大明、黃光生而與之成立調解,其條件為:由黃俊平給付對造人黃光生、官大明及被上訴人共163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等情,且該調解書並於92年4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等事實,有系爭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全部賠償金163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官大明有授權伊與黃俊平調解,且官大明曾表示賠償金額全部給被上訴人云云置辯。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有官大明生前於92年4月22日因否認授權成立調解及收取賠償金等事宜,而委任劉啟輝律師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否則將訴追民、刑事責任之該事務所92年4月22日(92)輝律字第0422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又被上訴人因未經官大明授權處理上揭事項,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又該163萬元賠償之對象既係官大明、被上訴人及黃光生等3人,則官大明當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獨自受領該163萬元賠償金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就前揭無權代理官大明之調解行為,嗣因官大明於93年4月22日發函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黃俊平調解,雖對黃俊平不生效力。惟系爭調解書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於系爭調解書未經依法予以廢棄前,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官大明就該賠償金應有三分之一即543,333元(即1,630,000元÷3=543,333元)之權利,應無疑義,乃被上訴人竟就官大明應有之543,333元部分賠償金亦併予受領,不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亦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3,333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為民法第
130條、第140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固因官大明於92年4月22日委由律師函催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而堪認官大明於92年4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官大明因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成前之93年1月17日死亡,又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以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則於94年7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從而計算
6個月,則本件時效應於95年1月25日始完成。而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即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原審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第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3,333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如前述,是原審就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並以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按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應亦毋庸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3,333元部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部分,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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