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9日深夜與被上訴人之子 游勝帆 至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近之「長堤」PUB店飲酒,迄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離開「長堤」PUB時,上訴人明知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游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游勝帆,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師範大學大門口以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先擦撞左側道路安全島,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已支出殯葬費25萬元。又被上訴人為游勝帆之父、母,分別受有扶養費22萬1645元、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己○○得請求賠償197萬1645元(000000+221645+0000000=0000000),丁○○○得請求賠償173萬19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肇事當時係游勝帆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98萬5823元、被上訴人丁○○○86萬5962元,及均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驗報告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字第2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與游勝帆於91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共乘游勝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師範大學大門口以北50公尺處時,該機車先擦撞左側道路安全島,並向左側倒地且向前滑行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雙手及左腳擦傷,游勝帆則向前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更字第002號判決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否認車禍發生時,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㈡上訴人與游勝帆經送醫急救時分別施以抽血檢測,上訴人血
液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mg/l;游勝帆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3mg/l。
㈢被上訴人己○○與丁○○○係游勝帆之父、母,育有二女二子,游勝帆係其次子。
㈣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殯葬費
25萬元、扶養費22萬1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且上訴人與游勝帆間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為上訴人一節。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亦於「長堤」PUB店飲酒之 陳嘉逢 於上開刑案偵
查中結證稱:「91年10月10日凌晨3、4點,我在長堤PUB喝酒,跟 蘇昱彰 一起,看見被害人游勝帆喝醉趴在櫃台,乙○○在櫃台」;證人蘇昱彰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10月10日我酒醉之前,看到死者喝醉趴在吧台,乙○○在喝水,我過去問死者行不行,他沒有講話,只是搖頭,我看他的精神狀況很差」(相驗卷第39頁反面);且陳嘉逢、蘇昱彰均證稱:「..我們離開當時看到游員(指游勝帆)已經趴在吧台上睡覺,..我們當時有跟游勝帆、乙○○說我們要先走,但是游勝帆已經醉了,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員回家,因為我們有開車,但是林員(指上訴人)先問游員,游員搖頭表示不要,後來林員跟我們說不用,他會載游員回去,我們當時還有跟林員說,是否可以勝任載游員回家,他說沒有問題。」「我們當時有問林員是否要幫他在游員回家,當時林員跟我們說他要休息一下,然後就會載游員回家,當時林員精神狀況良好,在喝白開水解酒。」(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103號刑事案卷81至83頁)等語。
㈡證人即「長堤」PUB之店員 林朝民 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乙○○來告訴我說他們要走了,但是游勝帆喝醉酒,是我走下去看到游勝帆趴在桌子上像喝醉酒的樣子,我就跟乙○○把死者扶到櫃台讓他趴著休息,約二、三十分鐘,我去找死者時,有問他是否喝醉了,但他都沒理我,我扶他的過程中,他意識不清楚,但乙○○意識很清楚,..死者要走出大門也是我跟乙○○把他扶出去的,我還有交代乙○○要把他(指游勝帆)載好,我要關店門是看到乙○○扶著死者走出去」(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林朝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他們離開時,我有交代乙○○要將游勝帆載回家」「..,他們就要離去,我跟乙○○一人扶游員一邊,要將游員扶到大門後,我告訴林員說要將游員載回家中,林員說好後,我就走回店內」(見上開高審字卷第92至93頁)等語。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游勝帆被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急救,經抽血檢測,游勝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mg/l;游勝帆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3mg/l,可見肇事時游勝帆之酒醉程度較上訴人為高。
㈣基上事證,並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
時看到游員被林朝民扶著送到門口,我走在他們兩人後面,沒有去扶游員」等語(見上開高審字卷第112、156頁),可知上訴人與游勝帆離開長堤PUB店時,游勝帆酒醉程度高於上訴人,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獨立行動,而游勝帆則已意識不清,需他人攙扶,屬於深醉程度,上訴人意識既尚清楚,且得獨立行動,衡之常情,應由其騎機車搭載游勝帆離去,而不會由酒醉意識不清,需人攙扶之游勝帆騎機車搭載離去。是上訴人辯稱其很清醒,沒有騎機車載游勝帆,是游勝帆騎機車發動車子,伊跨上去坐後座云云,顯與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經軍事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雙手有對稱性疑駕駛機車把手傷痕,血中乙醇濃度較游勝帆為低,且系爭機車係速克達式機車,前擋風板對駕駛者似較有安全性,機車乘客在車禍後乘客摔出座位椅之機會較大,危險性較高。並以乙醇濃度為209mg/d之人,較尚有駕駛機車能力,若一般人達乙醇濃度250mg/dl以上,應已接近昏迷、休克之程度,應已達無法駕駛機車之程度等情,有該所94年2月25日法醫理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所(94) 伊健 自第003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駕駛人為上訴人,應屬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mg/l,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仍騎乘機車搭載游勝帆而肇事,致游勝帆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如應負賠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22萬1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97萬1645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23萬19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3萬1923元等情,並無爭執,且上訴人與游勝帆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萬5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萬5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游勝帆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各受領70萬元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5823元(000000-000000=285823);被上訴人丁○○○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962元(000000-000000=16596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28萬5823元、丁○○○16萬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28萬5823元本息、丁○○○超過16萬596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