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鄉○○路之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佳和路。原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復興路左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逆向行駛,欲穿越佳和路南向車道至該路北向車道後左轉往佳和路北向行駛。詎其行駛至佳和路南向車道內外側車道間分道線處,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規定之 王文海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相當之速度(無證據證明超速)沿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快速駛至該處,王文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擊腳踏車腳踏板連結後輪之左側連桿處,二車分倒於該交岔路口處,乙○○、王文海均因而倒地受傷,王文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鼻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嚴重傷害。王文海經送醫後,延至93年9月18日
6時15分許,終因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佳冬火車站騎出來,要騎往林邊火車站寄車,還沒有左轉就被撞,當時伊行向是綠燈,是死者闖紅燈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
行使,欲○○○鄉○○路後左轉往北行駛,其並非沿復興路右側行駛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佳和路北向右側慢車道行進,而係沿復興路左側騎乘進入該復興路、佳和路交岔路口,並以在斑馬線上直行前進欲穿越佳和路南向車道進入佳和路北向車道再行左轉,旋於腳踏車前行約6.5公尺之佳和路南向車道內外側車道間分道線處, 適王文海 騎乘上開機車駛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擊腳踏車腳踏板連結後輪之左側連桿處,二車均往佳和路南向車道橫移至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倒地,王文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鼻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9月18日6時15分許,終因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復經證人 高國樑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於相驗卷宗可稽,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其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死者闖紅燈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云云置辯,證人 高國翔 於警詢及偵審時亦附和其詞。惟證人高國翔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證人高國翔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其於被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於死後所為之證述,衡情難認無偏頗之虞,顯難盡信。而本件車禍肇事時,沒有證據顯示何人有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郭中海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51頁)。
又原審將本件送請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無證據證明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復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5032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本件係死者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惟參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於肇事當時闖越紅燈行駛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即難以被告或死者是否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認定。
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承辦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騎腳踏車及王文海所駕機車均已橫倒於上開路口中心點附近,後方各有刮地痕數公尺,起點並均在佳和路南向車道分隔線終點延伸,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甫接入路口四邊形區域處。申言之,上開兩車發生碰撞時,其倒地第一時間接觸地面之位置,均在上開刮地痕起點,即緊臨復興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旋因慣性作用而分別滑行至路口中心點附近停止。茲依兩車滑行關係回溯其受力方向,並參酌該等以2輪設計、立姿行駛車輛,其金屬部分自行進中所處高度循受力方向傾斜至橫倒接觸地面過程間所發生之橫向位移距離,其兩車發生碰撞接觸時所在位置,顯係在上開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騎上開腳踏車係沿該復興路北側行人穿越道通過佳和路南向路口,並在甫行進約6.5公尺,距佳和路中心線尚有數公尺距離時,即遭王文海所駕駛,由北往南沿佳和路南向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隔線駛來之重型機車攔腰撞及,雙雙倒地滑行至路口中心處附近,應堪認定。而被告騎乘兩車輪腳踏車,在車種上屬於慢車,是被告本應行駛於上開復興路口南側之道路上靠右順序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繞越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入佳和路北向右側慢車道行進。惟被告卻為一時方便,騎乘該腳踏車沿上開復興路北側斑馬線上直行逆向前進,欲穿越佳和路南向車道進入佳和路北向車道再行左轉行駛佳和路北向車道,雖於尚未進行左轉彎前,即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未達違反慢車左轉彎規定之程度,惟已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甚明。公訴意旨指被告違反上開慢車左轉彎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圖觀之,本件肇事後,被告之腳踏車與死者之機車分別倒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自佳和路南向斑馬線右側刮地痕起算,機車刮地痕為3.1公尺,腳踏車刮地痕為5.9公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見死者王文海騎乘機車具有相當之速度,行經該地時驟然見到被告之腳踏車駛來,已不及煞車閃避,乃直接撞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甚明。是被害人王文海騎乘上開機車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應可認定。參以上開復興路、佳和路均有10餘公尺之路寬,各設有4個一般車道,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當時若依規定沿復興路右側靠右順向行駛,於其駛至佳和路南向斑馬線邊6.5公尺處時,王文海所騎乘之機車以同樣速度沿佳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即可輕易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欲通過佳和路南向車道,依復興路寬達10餘公尺之反應距離以觀,縱使被告或王文海闖紅燈,仍非不可採取閃避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甚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只須稍加注意,即可沿復興路右側靠右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復興路左側行人穿越道上逆向行駛,致被害人王文海驟然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無法採取閃避措施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王文海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亦有上揭疏失之責任,惟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王文海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鼻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嚴重傷害,於送醫後,延至93年9月18日6時15分許,終因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是被害人王文海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使其家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永久傷害,犯後飾詞圖卸,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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