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係以異議人甲○○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並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假釋。惟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異議人結交女友所生之糾紛,屬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該案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調查審理中,自難遽認異議人有犯罪情事,更遑論異議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另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且按時報到,然因與友人間之感情糾紛,致異議人精神疾病再度復發,疏而未於95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況經告誡後,業於95年4月13日趕赴報到,足認異議人並無不遵守命令之意,衡其情節亦難謂違反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於80年5月24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8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12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且異議人於95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已於96年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殘餘刑期即無期徒刑等情,有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7號卷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3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緝字第942號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之行為並未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94年12月10日即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曾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提出被害人陳淑貞之指訴、證人 趙志新 之證述及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及被害人之裸照等證據為證,足認異議人就上開犯行涉有重大嫌疑。其次,異議人雖辯稱: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異議人結交女友之糾紛,該案尚在審理中,自難認異議人有犯罪情事,更無未保持善良品行云云,但異議人前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行為,雖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判決有罪並非撤銷假釋之要件,因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倘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因如其所述,係因結交女友所生之糾紛,即故意為前揭不當且涉嫌違犯刑法之行為,則難認其確有保持善良品行,亦顯見對異議人施以假釋,並未達到矯治與教化之目的,是異議人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的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
(二)異議人次雖辯稱:伊因感情糾葛,致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再度復發,疏未如期至檢察署報到,絕無不遵守命令之意思云云。惟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上疾病之事實,固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5月25日診字第0960022906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3日急診字第85295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21日診字第9505534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罹患上開病症並不足以作為異議人連續2次未遵守規定,未如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正當理由,且異議人既能於95年4月份規定之應報到期日即95年4月12日之翌日至地檢署報到,更足證依據異議人當時之病情與精神狀況,其實際上並無不能遵期報到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與常情未符,尚難採信,故異議人連續2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且情節應堪稱重大等情,實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假釋期間內,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行為,是法務部依法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異議人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無期徒刑之命令,於法復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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