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再審被告 劉啟輝 律師(即 官大明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前開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該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88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係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確定判決部分,與本件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無關,自屬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官大明遺書、黃俊平聲明書、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2年3月25日民刑調字第457號調解書等等,均屬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之證物資料,業經本院前開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加以逐一審酌,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予審酌之證物等情形,再審原告徒就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資為指責本件9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原情事云云,均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