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王宜玲 係朋友關係,被告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趁機複製王宜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11巷6弄2號住處之鑰匙後,於民國92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丁○○駕駛小貨車前往該處,以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上址王宜玲與家人所居之住宅,趁渠等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主臥室內之保險箱(即鐵櫃,其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力士表2只、鑽戒2枚、不詳數量之耳環、手鍊、戒指、項鍊等金飾、自小貨車行照1枚、自小客車行照1枚、甲○○及 王勝日 駕照各1枚、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4紙)1個,得手後載往烏來山區,打開保險箱,將勞力士錶、鑽戒及金飾變賣予乙○○得款10萬元花用,嗣王宜玲之父母王勝日、甲○○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返家時,始發現家中保險箱遭竊而報警處理。丙○○嗣於94年03月10日警方尚未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疪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伊沒有和丙○○共同至甲○○家竊取前揭物品,係因伊與丙○○涉有另一件強盜犯行,丙○○認為是伊去報警致丙○○遭警逮捕,丙○○才會指稱是與伊共犯本案竊盜,然事實上是因伊打電話給強盜案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丁○○,
我們都住附近,認識好幾年了。當時我跟王宜玲是男女朋友,後來被抓到去執行,聽到我二嫂說王宜玲懷孕了,所以才寫自白書去警察局說是我竊盜的,我那時有槍砲、殺人案件被通緝,警察 賴泰安 抓到我稱是被告說我開車在哪裡出入,因被告出賣我,我才想把被告咬出來說他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丁○○所辯丙○○是因認為被告丁○○報警才導致他遭逮捕,而供稱是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丁○○所辯前詞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固於94年05月17日警詢時陳稱:「甲○○的女兒王宜玲是我的女朋友,因此我有她家中鑰匙,後來我因通緝缺錢,就想到她家中有一個放置財物的錢櫃,乃於92年09月26日清晨與丁○○開一部發財車到她家巷口附近,然後以鑰匙開門入屋搬走鐵櫃,到烏來山邊將鐵櫃鋸開,裡面有現金10萬元,金飾及手錶等變賣給『 阿圳 』,總共約33萬元,我分得15萬元,其餘丁○○拿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16、17頁),以及於94年05月27日偵查中供稱:「贓物除現金外,其於勞力士錶、金飾、鑽戒等物賣給朋友乙○○。」等語(見94年他字第2089號第56頁),然證人丙○○於94年3月10日自首本件犯行後,於94年4月12日、95年5月27日、於94年5月17日警偵訊時皆坦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但自94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又翻異前詞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且證人丙○○於歷次警詢、偵審訊問時,僅在94年05月17日警詢時有提及本件竊盜犯行是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何況證人丙○○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不得作為被告丁○○是否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卷第100、101頁)我之前所述均實在。我不認識在場被告丁○○,也沒聽過這名字,當初丙○○是一個人拿手錶、戒指、項鍊、手鍊,來找我幫他轉賣,我沒有問丙○○為什麼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以及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丙○○竊盜案件95年0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2、3年前,丙○○偷來的金飾、勞力士男錶是透過我賣給其他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01頁),則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丙○○有變賣贓物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丁○○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又證人即警員賴泰安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丙○○竊盜案件95年0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丙○○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時,是我負責詢問,並製作筆錄,印象中丙○○沒有告訴我有本件竊盜犯行,也沒有逼丙○○承認任何犯罪。」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00、101頁),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丁○○有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再者徵之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甲○○、王宜玲證詞、現場照片1張等證據,亦均僅能認定前揭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失竊之事實與前述保險箱之重量應非一個人搬得動,本件竊盜之行為人除丙○○外應尚有他人之事實,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竊盜案件係針對丙○○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審理與判決,以之證明被告丁○○共同犯本案竊盜之犯行,均尚嫌失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共同竊盜一事,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竊盜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