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月31日0時1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民生路2-20號前(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甲○○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集中精神,專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萬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東向西的外側快車道逆向駛至,甲○○因為在想事情,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及時發現張萬福逆向行駛在其前方,待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車頭撞上張萬福所騎機車車頭,造成張萬福腹部挫傷併多重器官破裂內出血、骨盆骨折、左脛骨、右股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當日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人 楊斯帆 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勘驗光碟之查證報告、翻拍照片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萬福發生碰撞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且未開車燈、逆向行駛所致,我雖然駕駛當時在想事情,但並不影響注意力,與本件車禍責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號前(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始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4公尺處,並往外偏移延長約8.8公尺,而止於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4公尺處,依此足認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屏東市○○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內近快慢分隔線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大燈、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均受損嚴重,而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則已全毀;再二車事故後停留位置係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重型機車車頭相撞,且該重型機車並未完全倒地,而係夾在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底下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在卷可稽(相卷第10、19至36頁)。是以,依現場被告及被害人所駕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肇事後停留位置及受損之狀況,均足認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確係在屏東市○○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上發生對撞。
㈡、再依原審勘驗位於車禍現場旁邊之歸來加油站所提供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為:於錄影畫面5分56秒時,在加油站旁的電線桿處出現逆向黑影,該黑影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進,當時錄影畫面上無光點出現,而於錄影畫面5分57秒時,有一輛深色休旅車有開車燈,且有一光點出現在加油亭上面,於錄影畫面5分58秒時發生碰撞(當時被加油亭擋住無法看到),其後看到有類似機車倒地及有黑影向電線桿處滑行之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0頁),再比對現場圖所繪血跡位於自小客車右側慢車道上,足認該逆向行進之黑影,即係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國仁醫院緊急救治,經該醫院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有該醫院藥物濃度報告1紙在卷可佐(相卷第15頁),堪認被害人確係酒後沿屏東市○○○路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逆向駕駛重型機車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考(相卷第9、11、12頁),則在被害人自被告前方騎乘機車逆向駛來情況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即能認識並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此時被告固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惟若被害人係猝然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致其無法預期,則被告顯無從預見而事先加以防範,即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發現對方時已經撞到我的車子了(相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等我發現對方時已經撞上了(相卷第56頁),於原審亦供述:我在肇事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6頁),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現場所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全長8.8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痕4.1公尺,且係先出現刮地痕後,再出現煞車痕,足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之前,並未煞車,而係直接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後,始行煞車,是被告上開所辯於發現被害人時已經撞上等語,非屬無據。則應審究者為被害人係何時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因此攸關被告預見碰撞結果發生,或有閃避可能性之客觀注意義務是否存在問題。依原審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錄影畫面5分56秒時,在加油站旁的電線桿處,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出現之逆向黑影雖為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且於錄影畫面5分58秒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如上所述,亦即自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止,僅短短2秒鐘之時間,而且在碰撞前2秒鐘,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非肇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上,並且依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始點計算,肇事地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尚約1.4公尺距離,佐以被害人當天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亦如上所述,足認被害人係在錄影畫面5分56秒後,因酒後騎乘機車突然侵入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致被告猝不及防以致肇事,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在錄影畫面5分56秒前,被害人即有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之情形,則被害人顯然係猝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逆向駛入屏東市○○路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內,致被告無法預見,煞避不及,而在相當短之距離瞬間碰撞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是被告在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行駛之外側快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時,縱使立即反應,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仍難以防免結果之發生,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原審先後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張萬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張萬福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嗣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張萬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與對向行駛外車道之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6日高屏澎區940731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33號函各1紙(原審卷第29、46頁),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2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2818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前在想事情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既足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猝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逆向侵入外側快車道,致被告猝不及防以致肇事,被告即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之客觀注意義務存在,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駕車時頭腦思考事情,與其視線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涉,故以被告自承肇事前在想事情,逕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速斷。
㈣、至證人楊斯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證稱:當時機車騎士係由內埔往屏東方向順向行進,然後停在加油站前,機車車頭朝向麥當勞方向,機車車頭是以60至70度方向朝麥當勞的左邊,離路邊邊線約有30度,機車是靜止停在那邊,機車有開車燈,汽車也是從內埔往屏東方向前進,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駛過去撞被害人機車,汽車是從後方撞上等語(見相卷第55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惟證人楊斯帆上開證詞非但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不符,而且倘證人楊斯帆上開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方向,且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之語為真,則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理應是機車車尾或機車側面受創嚴重,而非機車車頭全毀,是證人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