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運送混凝土,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路與田厝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田厝一路,適 陸順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直行在對向之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經過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即與貿然左轉之丁○○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右後車尾相撞擊,致陸順百及其所後載之乘客乙○○人車倒地,陸順百因顱骨碎裂、腦組織溢出而死亡,乙○○則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前額血腫、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丁○○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乙○○、證人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乙○○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證人丙○○則於法院審理中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且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與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9、10、11、13、20至24頁、相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1頁),而被害人陸順百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附卷可憑,另告訴人乙○○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前額血腫、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9頁;相卷第17、22至41、43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左轉車輛未禮讓被害人陸順百之直行車所致,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強行通過路口,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日高屏澎區950665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幾乎車身全部已左轉進入田厝一路,只剩後輪一半還未進入時,始遭被害人陸順百駕駛機車撞擊自大貨車之右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2頁;相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大貨車前,均未減速、煞車或閃避,而係直接撞擊自大貨車右後方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6頁;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車速為10至20公里(警卷第
1至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大貨車是慢慢開過來左轉等語(本院上開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時,速度非快,則被害人陸順百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通過路口時,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在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自大貨車右後車尾處,因認被害人陸順百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陸順百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未參酌證人丙○○證述被害人陸順百於撞擊前,均未減速、煞車及閃避之語,而未究明被害人陸順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核與本院所認事實不同,自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安全,率爾通過前開路口,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被害人陸順百因本件車禍於同日送至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時,已無意識,深度昏迷,無脈搏、無呼吸、無血壓、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頭皮大撕裂傷,顱骨破裂,腦組織溢出等情,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5年5月6日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於同年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受有右腳臏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前額血腫、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醫院95年6月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3頁)。顯見被害人陸順百之死亡及告訴人乙○○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陸順百之死亡及告訴人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陸順百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陸順百死亡一罪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本件係被害人陸順百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大貨車之右後方,且未究明被害人陸順百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認被害人陸順百無肇事原因,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本件被害人於駕駛機車於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自大貨車左轉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故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陸順百生命法益及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故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不知僅慎,貿然違規左轉,過失程度不輕,終致釀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之遺憾,又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被害人陸順百死亡部分,已賠償其家屬新台幣370萬元,此業據陸順百之女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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