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LEVI′S」、「POLOPlayerDesign」、「ABERCROMBIE」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利惠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及美商A&F商標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牛仔褲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惟其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衣褲後,即自九十六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號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褲共二百六十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即於前述時、地基於銷售之意圖,擅自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LEVI′S」、「POLOPlayerDesign」、「ABERCROMBIE」等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利惠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及美商A&F商標公司享有商標權專用權之商標,而扣案之服飾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鑑定書各三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陳列並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復有估價單五紙及現場搜索照片共六張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六十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再參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且本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頗多,經濟價值不低,惟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內之估價單僅係本案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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